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劉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2.75%計息,以每月
為一期,分60期,按月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
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
10%、20%計付違約金,且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3月9日之利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73,
959元。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
暨後續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
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