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甲○○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7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敦化路交岔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交字第152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