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4月13日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