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甚且無視於其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僅因一己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品行非端;雖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者,僅為被害人甲○○放置於學校球場旁之側背包及其內財物,惟已彰顯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之輕忽漠視,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良緝字第二0三0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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