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