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之後減縮為請求10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17之8號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1,000元之管理費,然被告自民國91年1月起至99年5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101,000元,屢經催告而未繳納,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每月應繳納1,000元之管理費,且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公告、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繳費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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