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與其另涉之竊盜、搶奪及詐欺等案件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旁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月6日下午2時50分,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1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另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稱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9年3月6日16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3月19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事實與事實相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再於94年、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2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9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89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供稱係施用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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