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佑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縣雙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第三人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乙事主營有限公司(下稱乙事主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就訴外人乙事主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9年5月5日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同年5月13日收受送達後,旋於同年月2
5日以傳真方式聲明異議,本院將上開異議轉知原告,命如認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起訴,原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送達,於同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訴訟告知訴外人乙事主公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乙事主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就訴外人乙事主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8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5月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乙事主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略稱:「債務人(指訴外人乙事主公司)於本所(指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已完成97%,均已請領完畢」云云,惟訴外人乙事主公司承攬被告之納骨塔新建工程,工程總價43,500,000元,雖已完工97%,惟尚有工程尾款2,489,000元,被告上開不實聲明,使原告能否就該債權實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乙事主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事主公司承攬被告納骨塔新建工程,已完工97%,惟尾款依契約規定須俟工程完成,由被告驗收合格,始為給付,訴外人乙事主公司雖已向被告申報完工,但因訴外人乙事主公司尚未依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尚未辦理驗收,從而,訴外人乙事主公司對被告並無所謂工程尾款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訴外人乙事主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尾款債權是否附有條件?如是,原告是否因之不得主張工程尾款債權存在?按,所謂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乙事主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尾款給付請求權,固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而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惟本院於99年月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執行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原告未因此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縱認訴外人乙事主公司目前不得行使對被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究不能因條件尚未成就,即謂該債權不存在。從而,被告既不否認訴外人乙事主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489,00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乙事主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元債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