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志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志雄(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在案,因審判長態度不佳、提出再審、確認被告最後陳述之正確性,聲請交付民國111年5月5日審判庭錄音錄影光碟片,並請求付與「四個爭點之內容」卷證影本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案當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傷害案件於111年5月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大致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影檔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是審判期日本不以全程錄影為必要,且經本院合議庭向本院法警長確認,因該部分檔案已逾法院錄影系統保留之45日期間,故無法提供等情,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1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憑參,是此部分礙難依聲請人所請辦理。
㈡另聲請人固聲請付與「四個爭點之內容」卷證影本,然被告
於審判中雖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本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雖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惟仍應受該等規定但書之限制,自不待言。查聲請人就付與「四個爭點之內容」卷證影本部分,均未說明其聲請目的為何,亦未提及此部分與其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有何關連,當難認此一聲請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其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傷害案件於111年5月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惟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