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原告 蔡土能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 林萬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33分在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大同路口撞擊原告(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創等傷害,彼等於本件車禍後初步談和解,同案被告林萬來有請被告之虎尾分公司就第三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先理賠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原告並未在文件上簽名,即表示尚未全部和解,應有餘款待請領。原告因該事故後身體一直不適,有右側第七、八對腦血管壓迫、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情形,持續至雲林臺大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更於106年12月27日(原告誤載為106年12月1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做減壓手術,目前仍每3個月一次持續回診。原告因幾年來陸續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並因受此不法傷害,長年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同案被告林萬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昔日僅是陪同同案被告林萬來去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事宜而已,本件是原告及同案被告 林萬之 爭議,要與被告無關。何況,原告及同案被告林萬來於102年12月1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以15萬元(含強制險各項給付)調解成立,且被告亦於103年1月3日給付完成,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該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同案被告林萬來在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原告有於收據(明細表、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時間看診、住院治療之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侵權行為之舉。此外,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為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為真實,則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唐義 ,惟依其所述待證事實為偽造文書,至多僅係原告得否對訴外人 許天舜 提起刑事告訴(發)而已,核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侵權行為之舉一事無涉,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唐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