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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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宥佑 代理人江凱芫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郭駿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8,28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8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0年起任職於鞋店擔任銷售員,自110年11
月起每月薪資2萬9,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3萬元,並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曾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子女補助、防疫補助、三倍劵、專用垃圾袋補助、快篩補助等津貼,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書、依格靓鞋員工薪資明細、年節慰問金發放作業須知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8頁、66頁、調解卷第100頁),而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13080771號函所示,債務人於每年春節、端午、中秋分別領有4,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667元三節慰問金〈計算式:(4,000元+2,000元+2,000元)÷12=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前揭低收入戶子女補助,係補助子女生活之用,為子女所有,當非債務人之收入。是以,本院即以銷售員薪資每月3萬元、三節慰問金每月667元、專用垃圾袋補助570元等固定收入合計3萬1,237元(計算式:30,000元+667元+570元=31,23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如防疫補助、三倍劵、快篩補助等疫情補助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列。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主張,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6頁)。因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熊○瑀、熊○安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扶養費,扣除未成年子女領有兼職打工收入、就學補助、低收補助等,聲請人每月需支出熊○瑀扶養費2,000元、熊○安扶養費5,000元等情,而依戶籍謄本、熊○瑀及熊○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88頁至第98頁),除熊○瑀因兼職打工於109年有2,265元少量收入外,債務人子女熊○瑀、熊○安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基本上由所領取的中低收入戶補助支應,審酌扣除熊○瑀所領取每月就學補助6,358元、每年春節慰問金1,000元、每半年交通補助1,000元、熊○安所領取每月子女生活補助7,070元、每年春節慰問金1,000元、每半年交通補助1,000元之數額後,並未逾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子女熊○瑀扶養費2,000元、熊○安扶養費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9,418元(個人生活支出
2萬2,418元+5,000元+2,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1,23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819元(計算式:3萬1,237元-2萬9,418元=1,81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73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4頁、第130頁、第132頁、本院卷第104頁),債務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債務達534萬3,59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819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534萬3,591元÷1,819元÷12月≒244.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調解卷第31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