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原告 葉南昇 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南燦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 律師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簡家新
江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6,5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於民國111年1月5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並追加原告豪旭公司、續於同年8月12日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編號3所示,嗣又於同年9月16日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如編號4所示。經核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2,960,869元,即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8,9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00,000元。是依前三項聲明,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取回共計165萬之提存金及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55萬元(計算式890萬+165萬+400萬=1,4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尚應補繳10萬6,568元(計算式:140,040元-33,472元=106,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件一:
編號訴之聲明1、起訴狀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37紙貨物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確認嗣後移花接木並謊稱系爭退票以「後帳抵付前帳」之『票據』積欠327萬1,227元執行債權之權利不存在。⑵本院82年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111年1月5日狀(追加原告:豪旭公司)⑴確認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拍賣債權(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⑵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⑶就附件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均塗銷。⑷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書之提存金新臺幣80萬元、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書之提存金新臺幣85萬元均返還原告。3、111年8月12日狀⑴確認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其拍賣債權不存在。⑵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⑶就附件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均塗銷。⑷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書之提存金新臺幣80萬元、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書之提存金新臺幣85萬元均返還原告。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80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111年9月16日狀⑴確認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其拍賣債權不存在。⑵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⑶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件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⑷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取回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3073號之新臺幣80萬元提存金、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之新臺幣85萬元提存金。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80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件二: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民權東路三段106巷3弄59號3樓。
即系爭執行標的,原證61)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1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標示部中,登記次序0042,所有權人葉南昇,持分萬分之401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日期79年3月21日,權利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9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03月10日至民國109年03月09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葉南炫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葉南燦,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42、0043,設定抵押權範圍萬分之401,設定義務人葉南炫,證明書字號079北中字第04279號,共同擔保地號敦化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敦化段五小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之抵押權登記2同土地標示簿之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段○號3731建物(層次:三層)總面積97.77平方公尺,連同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81公尺,建物所有權部公同共有權人葉南昇、葉南燦,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登記中建物他項權利部(0001)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日期79年03月21日,權利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9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03月10日至民國109年03月09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南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葉南燦,權利標的所有權,登記標的次序0002、0003,設定抵押權範圍1分之1,證明書字號079北中字第04279號,共同擔保地號敦化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敦化段五小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之抵押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