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傳未到)等情,兼衡本案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職貨運司機、月薪約3萬8,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800元,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被告楊沅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4時36分,拾獲甲○○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路邊所遺落之皮夾1只(內原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紙鈔、未滿100元之零錢、個人證件及卡片)後,便將皮包內之現金2,800元取出後侵占入己,隨手將皮夾丟棄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42巷與忠孝東路554巷口之路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甲○○發現皮夾內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沅鐿於偵訊時之供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甲○○所遺留皮夾及嗣後丟棄皮夾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皮包裡的錢,伊那時跑臺北市,警察局伊都不認識,想說丟地上,看有沒有其他好心人撿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伊於案發時將系爭皮夾遺落在上開地點,當時皮夾內尚有現金2,800元, 嗣伊 發現皮夾掉落後,雖返回原址但未尋獲,卻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42巷與忠孝東路554巷口之路邊尋得系爭皮夾,惟其內之現金已不見之事實。3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6294號函、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提領紀錄及尋獲系爭皮夾時所在位置現場照片證明上揭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楊沅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江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