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松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1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7時15分(聲請書誤載為上午5時15分,應予更正)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全國電子」店內,查獲被告曾松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91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列持有之違禁物品,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7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40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倘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即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松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7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案號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顆粒1包(毛重1.56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安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卷第68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942公克,取樣重量0.0051公克,驗餘重量1.1891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7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40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卷第43至4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考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4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卷第46頁),當與該等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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