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9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15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一家前景看好之開發公司,擁有大筆土地及資產,不料其前任負責人 張秀政 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倒致負債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而資產僅有三億元,且惡意脫產,經法院拍賣不動產後復多次流標,可見價值甚低,相對人之部分股東復遭破產宣告,更可見其信用業已破產,資產顯不足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十餘億元債務,應符合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本院94年度執破癸字第9號債權表,相對人固
因擔任「張秀政」、「 張益周 」、「 張秀青 」連帶保證人而對聲請人以外之債權人負有債務,惟相對人之資產非寡,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相對人之債務是否遠超過資產,非無疑義。雖聲請人繼稱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多次流標,足徵價值甚低,顯無法清償債務云云,但細繹其提出之拍賣明細,不僅拍賣之土地零散未能整合,公開拍賣期日亦不一致,或多或少影響開發不動產者之投標意願,縱使不動產之拍賣多次流標,仍難逕謂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不具價值,亦難為相對人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認定。
㈡另從相對人之信用而言,相對人已稱香港商PHOENXADVISORS
認為秀岡山莊具有投資合作開發價值,願意提供資金合作開發及興建建物出售(見96年6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聲請人固否認此合作真實性與可能性,但景氣與相對人專業團隊甫為相對人能否創造經營績效之重要因素,尚與相對人部分股東遭破產宣告無涉,聲請人任意指稱相對人信用破產,洵有未洽。再參以近日大臺北地區房地產推案金額攀高,不動產交易之景氣略為回升,以及相對人以往推出建案之評價,非無覓妥投資人合作開發及繼續營運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無法償還債務,稍嫌速斷,仍非可取。
㈢相對人之資產不當然低於負債,評估相對人之開發及經營能
力,客觀上亦難認已無法繼續償債,倘將相對人之資產浪費於繁複與昂貴之破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銀行平白損失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