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乙○○所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臺灣西點麵包店內,趁乙○○於廚房內烹煮食物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乙○○置於櫃台內展示架待出售之七星牌香菸6包,價值新台幣(下同)36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雨衣內藏匿,乙○○因查覺有異,走出廚房看見甲○○正在櫃台內,並發現櫃台內香菸數量減少,甲○○見狀走出櫃檯逃跑之時,乙○○拉住甲○○手臂,香菸6包隨即自甲○○之雨衣內掉落地面,乙○○因而大聲呼叫抓賊,鄰居見狀即上前逮捕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行為前5年內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此案,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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