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二七之一號「來來釣蝦場」前,因認乙○○對其出言挑釁,竟與三至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右臉、前胸及腹部多處挫傷及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
㈣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拳腳傷害告訴人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其他三至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之情,辯稱略以:只有伊一人打告訴人,朋友都在勸阻,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欲離開「來來釣蝦場」時,尚有其之友人在場,告訴人並未落單,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參以苟如被告所述,被告之朋友當時均在勸阻云云,則告訴人縱不敵被告之攻擊,絕非無逃離現場以求自保減少傷害之餘地。告訴人卻仍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瘀傷,自非僅遭被告一人傷害甚明。是本院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係迴護其他共同正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三至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坦承自己傷害告訴人之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惟其僅因與告訴人細故即以暴力相加,動機、目的及行為均不足取,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