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展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展誌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8月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91,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10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586,658元。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07,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517。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變動表、貸放資料明細查詢表、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6,6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6,74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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