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北小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籠統指原判決「理由係屬違背法令」,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亦僅指原判決僅審酌驗收之形式要件,忽略驗收之實質要件已成就、該驗收證明單僅能說明書面之形式驗收、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其清償期已屆至,全盤否定實質驗收程序已完成等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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