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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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並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即於金錢方面需索無度,原告一再提供金錢予被告,並申辦被告來臺手續,被告於94年5月23日來臺,惟因原告財力有限,無法滿足被告之金錢需求,被告旋於94年11月19日返回大陸,自此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份在卷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 許金娟 證述「我在去年有看過被告,我與原告一起到高雄小港機場接被告的,接到原告家裡住,他來台灣在原告家裡共住了五、六個月,他在原告家裡有時候會與原告吵架,我打電話給原告,被告都不讓他接電話,被告還會向原告要錢,後來被告就回去大陸,之後被告在94年11月19日出境回大陸,就沒有與原告聯絡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也都找不到被告的人……」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4年5月23日入境台灣,迄94年11月19日出境之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被告自94年11月19日出境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