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三民路23號」後補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10、11行之「賭資歸組頭」應補充為「賭資歸與甲○○有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組頭」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仔」之成年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賭博,實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此外,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16日止,每週3期在上址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以此方式營利,因其具有多次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認被告上揭犯行係屬刑法上之包括一罪,而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惟念其從事犯罪之期間非長,抽頭之金額非鉅,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參見),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傳真機1臺│五│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二│計算機1臺│六│簽單8張│├──┼────────────┼──┼────────────┤│三│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臺│七│歷屆六合彩中獎號碼表3張│├──┼────────────┼──┼────────────┤│四│傳真用紙5捲│八│倍數表5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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