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告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43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由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帳戶第000000000號,到期日為民國96年5月31日,票據號碼EB0000000,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345,000元整之本票乙紙,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經向抗告人屢催清償,均不予理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並未欠負相對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交付予第三人端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端隆公司)之保證本票,且禁止背書轉讓。端隆公司原為抗告人之下游承包商,其要求抗告人需先行開立部分工程款項本票以利工程進行,未料端隆公司於領取本票後卻遲未進場施作,抗告人遂以96年1月17日(96)永陸字第006號函,要求端隆公司退還預開工程款本票,其並未置理,抗告人再於96年2月27日以新店碧潭郵局板橋58支局第28號存證信函催告,96年3月6日以新店郵局第1367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本票予以止付。是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殊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最高法院51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再,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93年抗字第1859號裁定參照)。經查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受款人為端隆興業有限公司,發票人並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抗告人已將系爭本票予以止付,有抗告人提出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1367號函影本可稽。
嗣相對人提示付款,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退票理由亦記載「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至為明顯。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即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確定為新台幣3,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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