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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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慶鴻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張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143號、9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慶鴻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慶鴻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張慶鴻搭乘友人 黃國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迨行至臺北市○○區○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經採集張慶鴻之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慶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027)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143號、90年度毒偵字第76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簡 字第 1691 號判決(104.09.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768 號(104.12.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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