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忠前有詐欺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4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67號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5日(該年度5、6月份統一發票開獎日)至同年8月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塗改字軌號碼方式,將其所持有由址設新北市○○區○○路○○○號OOO商行於103年5月19日所開立發票號碼OOOO「000」之統一發票1張,其中末3碼變造成該期別陸獎(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中獎號碼「OO」,其後於同年8月9日晚間11時6分許持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所屬0000000店(下稱OOO),向該店店員佯稱為中獎之統一發票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紅威仕香菸2包、喵日記─鮪吻貓罐頭2罐、蘋果西打1瓶、OOO背心袋1只等價值共計199元之商品予吳志忠,足以生損害於OOO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OOO員工OOO持上開發票至郵局兌領獎金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得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志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上開統一發票(下稱本件發票)兌領前開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本件發票係在網咖結識自稱「OOO」之成年男子交予伊代為兌獎,伊不知道該發票係經變造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OOO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OOO商行負責人OOO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1紙、OOO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幀、本件遭變造之統一發票正、背面影本各1份、103年5、6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306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3頁、第65頁)。
又觀諸卷附本件發票之背面影本,清晰可見原統一發票號碼之末3碼為「000」(見偵卷一第7頁),而該發票正面影本所示之發票號碼末3碼則為「OOO(見偵卷一第
6頁),是本件發票號碼係遭人變造一情,至為灼然。
(二)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先極力否認曾持中獎發票至OOO兌換價值199元之商品云云(見偵卷二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曾幫網咖友人「OOO」持中獎發票至OOO兌換商品,因「OOO」家有養貓,所以會兌換貓罐頭,伊後來就將換得之商品拿到網咖交予「OOO」云云(見偵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OOO」沒有帶證件,所以請伊幫忙兌換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見其虛。又被告持本件變造之發票至OOO兌換之商品諸如紅威仕香菸、貓罐頭等物,核與其本身慣用之香菸品牌及豢養寵物貓之生活情形相合一致。佐以被告當日兌換商品共5項,5項商品總價額為198元,加購物袋1只共計199元,顯係被告在店內當場查知各項商品售價,經精算商品總價結果接近而未逾中獎金額200元後,再自行決定並選取兌換商品。此與非親自在賣場內查悉各項商品實際販售價格,無從精確計算所需商品是否接近而不超過中獎金額,要難指定委託他人兌換何商品、兌換商品數量之情形迥然有別,是以被告辯稱:伊係受在網咖內友人「OOO」委託前往OOO兌換「OOO」指定之商品云云,誠屬有疑。況被告自承係在網咖偶然結識「OOO」,除了去網咖找「OOO」外,伊沒有「OOO」之聯絡方式,伊已找不到「OOO」云云(見偵卷二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2頁、第95頁背面),足見被告與「OOO」並非熟識,而統一發票兌獎除在金融機構兌領現金外,亦可在便利超商及超市兌換與獎金等值之商品,且兌獎期間長達3個月,只須在兌獎期間內持身分證件即可便利兌獎,實無庸僅因一時未帶身分證件,即冒然委由並非相熟之人代為兌獎,而甘受代為兌獎之人未依約交付換得商品或獎金之風險,尤見被告前開所辯情詞悖於情理,難以採信。遑論經檢察官提示以戶役政電腦資料查詢「OOO」之結果,被告均無法指認何者為其所稱之友人「OOO」(見偵卷二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亦無法尋得或提供「OOO」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益徵其所為辯解純屬虛妄,無一可取。
(三)本件發票之開立店家OOO商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距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O樓居所僅1.2公里,距離甚近,此有卷附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自20歲當完兵後迄今一直住在新北市○○區○○路○○○號O樓,伊常至居所附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OOO商行購買生活用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本件發票所列交易品項為食品飲料,與被告所述會至OOO商行購買生活用品等情尚屬相符,是本件發票係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在OOO商行消費所取得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就本件發票來源始終交待不清,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資為佐證,復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變造他人身分證、駕駛執照,進而冒用該經變造之身分證件向通訊行詐欺取得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紀錄,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綜上各節,足認本件發票應係被告自行變造並持以行使,詐兌統一發票陸獎等值商品無誤。被告空言辯解,俱難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非法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影響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代辦兌換統一發票中獎機關對於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間接影響國家稅收之運作,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有如前述類此偽造文書及詐欺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經變造之統一發票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員工行使兌獎,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