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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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於103年12月31日23時4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
104年7月15日5時43分許為警逮捕後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另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15日5時43分許為警以通緝犯逮補後,自願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復經其親自封緘後,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並有該公司104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0頁)。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諸多因素相關,而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24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7年10月30日起生效施行後,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行為人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
103年11月2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上揭所命事項,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997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所查得如上各處分書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育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被告謝育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178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嗣於103年11月1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4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23時4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住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5日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長安街口,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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