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
1、2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虎頭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進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載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嗣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後,認定周進德涉犯此3次竊案嫌疑重大,遂於104年2月10日前往周進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之住處查訪,而周進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犯附表編號1、2所示竊案以前,復主動向警員自承此
2次竊盜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周進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鄭冠 賢、 劉怡君 及 馮少 豪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2紙、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50張(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竊案之虎頭鉗1把雖未扣案,然該支虎頭鉗為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且既能用以剪斷自行車之鍊鎖,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證據以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另犯附表編號1、2所示竊案,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是以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犯之,惟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此次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公訴人業於本院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卷第25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
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拘役,以及附表編號3至5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竊案時攜帶之虎頭鉗1把,乃被
告所有,目前仍放置在被告家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04年
2月10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旁鐵皮屋內所扣得之帽子1頂、手套2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1│民國102年│新北市板橋區│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廠牌│不詳│刑法第320│周進德竊盜,處拘役拾伍│││7月間某日│環河公園內籃│emc藍色自行車1台得手││條第1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球場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廠牌│不詳│刑法第320│周進德竊盜,處拘役拾伍│││20日6時許│府中捷運站2│GIANT藍白色自行車1台││條第1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出口自行車│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停車格│││││├──┼─────┼──────┼───────────┼───┼─────┼───────────┤│3│104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劉怡君│刑法第321│周進德攜帶兇器竊盜,處│││23日6時12│府中捷運站3│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未││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分許│號出口自行車│扣案),剪斷劉怡君所有││3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停車格│之廠牌KHS之黑色自行車│││壹日。虎頭鉗壹把沒收。│││││鎖鍊鎖後,竊取該車得手││││││││。││││├──┼─────┼──────┼───────────┼───┼─────┼───────────┤│4│104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持同上之虎頭鉗剪斷鄭冠│ 鄭冠賢 │刑法第321│周進德攜帶兇器竊盜,處│││30日6時38│府中捷運站3│賢所有之廠牌GIANT之黑││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分許│號出口自行車│色自行車鎖鍊鎖後,竊取││3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停車格│該車得手│││壹日。虎頭鉗壹把沒收。│││││。││││├──┼─────┼──────┼───────────┼───┼─────┼───────────┤│5│104年2月│新北市板橋區│持同上之虎頭鉗剪斷馮少│ 馮少豪 │刑法第321│周進德攜帶兇器竊盜,處│││2日6時18│府中捷運站1│豪所有之廠牌富士之黑白││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分許│號出口自行車│色自行車數字鎖後,竊取││3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停車格│該車得手。│││壹日。虎頭鉗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