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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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簡化清 被告 李振富
洪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攬楊梅鎮瑞塘國小三期教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欠缺工程款,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1日結算,被告共向原告調借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215,000元,並簽立借據憑證(下稱系爭借據),被告洪萬為保證上開借款之清償,並提供其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與原告。
詎料,被告開立系爭借據後即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振富應給付原告2,607,500元。㈡被告洪萬應給付原告2,60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有交付借款
之情。92年間兩造與宏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吉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時,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 黃坤財 借款5,210,000元供作系爭工程押標金使用,而為擔保該筆借款得以清償,由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故系爭借據係為擔保還款目的而製作,因此其上未具體列明被告之借款金額,且實際上亦無借款事實。嗣押標金5,210,000元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已經全數退還並返還予黃坤財,而原告係因當年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帳目,才有保留系爭借據迄今。又倘若原告所述兩造係於92年12月21日完成借款債務之結算,則兩造應就結算完成之借款金額予以明確記載,然依系爭借據之內容以觀,應為未確定債務金額前,由被告表明擔保債務清償之約定,且係為擔保押標金之款項而製作,故未具體列明被告之借款金額。況且系爭借據亦未記載還款日、利息等借款重要事項,原告過去十餘年間亦未曾請求清償,顯見其主張,並非實在。
㈡原告所提出之交付借款之記錄等資料,其記載內容或金額數
據之加總,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5,215,000元乙節有間,且無從證明原告曾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另原告提出被告洪萬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款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除系爭借據外,均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退步言,縱使有上開借款,依系爭借據所載,亦應由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予以扣繳歸還,而該工程款已經全部施作完畢,亦已結清,故該借款亦應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清時全部清償。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欠缺工程款,先後多次向其借款,兩造於92年12月21日結算,被告共向原告調借款項5,215,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及交付借款之記錄、土地權狀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4076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借據及其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惟仍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215,000元,是否屬實?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若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5,215,000元,
迄未返還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借據及交付借款之記錄、土地謄本及土地權狀各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借款5,215,000元及借貸關係之成立,是依上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雙方間確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其上雖記載「茲李振富先生
及洪萬先生,因楊梅鎮瑞塘國小三期教室工程急需資金支付工程款,因向簡化清先生調借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伍仟圓整,歸還期限於今日起每個工程,工程款內扣除部分款項,後工程盈餘全部扣繳歸還於簡化清先生,其餘不足部分往後每個工程比照辦理且須付些微利息每月新台幣叁萬元整…」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足證被告有向原告調借5,215,000元之意思及約定清償方式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5,215,000元與被告乙節。況且前開文字亦無法看出兩造間有結算借款金額等情,則原告所述系爭借據係為兩造結算借款金額後所簽立云云,亦尚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所提出之交付借款之記錄,並主張被告李振富已於其
上簽名,此為其確實交付借款與被告李振富之交易記錄證明云云。然上開交付借款之記錄為原告所自行書寫,且已為被告李振富所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則原告既未證明交付借款之記錄及其上「李振富」之簽名真正,則其是否為被告李振富所為,已容存疑。復觀諸該交付借款之記錄,其上摘要欄雖有記載被告李振富之名字及在其後記載金額數字等情,然就上開金額記載處係位在收入欄,並非位於支出欄,則按理倘若該等金額為原告所支出予被告李振富者,當應記載於支出欄而非收入欄,是上開金額之記載究竟是為被告李振富給與原告,抑或原告給付被告李振富等節,亦有疑議。又縱使原告確有支付被告李振富上開金額,然衡情金錢之往來,其金錢之來源、交付之原因具有多樣,而上開交付借款記錄既未載明該金額之用途為何,實難遽為論斷為原告所交付被告李振富之借款。從而,原告以交付借款之記錄主張其有交付被告李振富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㈤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洪萬為擔保其借款之清償,曾提供其名下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與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洪萬所否認。觀諸上開所有權狀及謄本,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擔保借款債務之文字,實無法自上開所有權狀及謄本證明被告洪萬提供之原因係為擔保借款之用。且上開所有權狀及謄本僅足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登記之狀況,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與被告洪萬等節。況且,衡情債權人為擔保債權,通常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為之,而本件原告竟捨此具有擔保性質之方式不為,僅以持有所有權狀及謄本之方式作為擔保其借款債權,顯與常情不符。且上開所有權狀及謄本之交付原因多端,亦難僅以原告持有所有權狀及謄本而認定兩造間業已成立借貸關係。是原告以其持有上開所有權狀及謄本,進而主張其有借款與被告洪萬云云,同無足取。
㈥此外,原告未再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依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均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存在,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難為可採。則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李振富給付2,607,500元、洪萬給付2,60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尤朝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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