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良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71號、第14514號、第179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
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
一、邱志良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4月,於民國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11月3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邱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3日凌晨4時
2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劉文良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自該處未上鎖且無裝置鐵窗之窗戶踰越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劉文良所有、放置於客廳沙發上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文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6日凌晨2時30
分許,前往 顏永祥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趁該處公寓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樓梯間,再自窗戶踰越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顏永祥所有、放置於書桌上黑色皮包內之現金2,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顏永祥報警處理,警方將現場採集之指紋送驗進行比對,因而查獲。
㈢邱志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發布通
緝,嗣於104年5月14日晚間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警逮捕,因夜間依法不得詢問,警方遂將之留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拘留室內,為依法拘禁之人。惟邱志良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乘執勤警員 陳鴻章 未及注意之際,自拘留室欄杆縫隙鑽出,陳鴻章聽聞聲響,隨即上前查看,邱志良竟旋以拳腳攻擊陳鴻章頭、臉部,致陳鴻章倒地,受有右眼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及臉部挫傷等傷害,邱志良則趁隙朝拘留室外逃跑,惟該分局警員立刻前來支援追捕,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同樓層之3號儲藏室內合力逮捕邱志良,致邱志良脫逃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邱志良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永祥、陳鴻章及被害人劉文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871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第41頁,104年度偵字第1798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57頁、第58頁,104年度偵字第14514號偵查卷第13頁、第5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查獲蒐證照片3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示意圖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87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104年度偵字第17989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第16頁、第43頁至第54頁,104年度偵字第1451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
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復有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拘留室逃出後,並未能順利離開該分局,且在警力前來支援追捕後,旋在與拘留室同樓層之儲藏室內為警逮捕,其犯罪程度自僅屬脫逃未遂;又被告於脫逃過程中雖曾出拳攻擊執勤警員而施強暴,惟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亦逕以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罪論科即足,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1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脫逃,惟尚未得逞即為警追回,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又於遭逮捕後趁隙逃逸,復出手攻擊執勤警員,有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尊嚴,並致警員陳鴻章受有明顯外傷,實屬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2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邱志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款、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邱志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款、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刑法第161條第4項、│邱志良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第2項、第277條第1│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項│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