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 陳權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該事件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訓斥其訴訟代理人,謂其提出上訴之目的係為拖延訴訟及強制執行,且對其屢次以書狀說明聲請傳喚證人 謝燃燈 之待證事實、調查必要性及關連性,完全置之不理,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難期該法官對系爭事件能公正客觀進行審理為由,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於提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情形,要難遽認本件已備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再者,觀諸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出於主觀臆測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依上說明,該等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命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