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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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衍旭雖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復門市內,將其所有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彥成 」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佯以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衍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陳衍旭雖辯稱:我是受騙而配合提供云云。惟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永豐銀行104年4月28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人雙證件影本、印鑑卡、授權書、帳戶往來明細1份,以及兆豐銀行10
4年4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雙證件影本、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 袁育呈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耿㐵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 李晨 語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洵屬無疑。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被告其自承不認識「王彥成」等語在卷,卻不加查證即貿然接續寄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不認識之「王彥成」用以辦理銀行貸款作為資料之用,其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之情節,明顯悖於常情。
(三)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94元、1,000元,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內容│匯款至被│匯款金額││號││││告所屬帳│(新臺幣││││││戶│)│├─┼───┼───────┼────────┼────┼────┤│1│袁育呈│104年4月10日│撥打電話予袁育呈│永豐銀行│29,987元││││下午5時13分許│,佯以紅葉溫泉員│││││││工身分,向其詐稱│││││││公司的會員資料內│││││││誤將其改成一年12│││││││期,每期都會訂相│││││││同產品,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玉山銀行行員,│││││││向其詐稱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續│││││││訂設定云云│││├─┼───┼───────┼────────┼────┼────┤│2│陳耿㐵│104年4月10日│撥打電話予陳耿㐵│永豐銀行│20,958元││││下午5時50分許│,佯以金馬飯店員│││││││工身分,向其詐稱│││││││因有重複扣款,將│││││││通知郵局人員幫忙│││││││處理,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人員,向其詐│││││││稱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3│ 李晨語 │104年4月10日│撥打電話予李晨語│兆豐銀行│29,963元││││下午6時13分許│,佯以潮源購物網│││││││賣家身分,向其詐│││││││稱前次購物所簽單│││││││據為金融批發客單│││││││據,將分12期從帳│││││││戶內扣款,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第一銀行行員│││││││,向其詐稱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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