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培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韋 如」署名暨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培玲於前揭搜索扣押筆錄上,固有偽簽「 陳韋如 」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然該筆錄係警員依例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偽造「陳韋如」署押,冒用「陳韋如」之名而已,並未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及指印僅係單純表示在場人係「陳韋如」之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別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僅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刑責處罰,竟擅自冒用陳韋如之名義應詢,業已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如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陳韋如」署名暨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61號被告陳培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一)、(二)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友人 林明德 住處內,遭員警執行搜索時,因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通緝,為避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假冒其乾爹 陳偉宏 之女陳韋如名義,向員警謊稱其係陳韋如本人,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在場人欄偽造「陳韋如」之署名、指紋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陳韋如本人。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內對陳培玲查驗身分,發覺有異,經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培玲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明德及 詹雅純 於警│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詢時之指證。│搜索時,被告在場,且陳韋││││如不在現場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假冒陳韋如之名義│││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向員警謊稱其係陳韋如本││││人,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陳韋如」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培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偽造「陳韋如」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培玲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朱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