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志成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起訴並判刑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於108年3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志成於於偵查中,否認曾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於採尿前1天服用雙貓感冒藥水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8年3月12日9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8年3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受採驗尿液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2、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檢驗方法,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依上說明,其所為之檢驗程序並無違誤之處,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3、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而其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安非他命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確認結果;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分別參照;準此,被告於108年3月12日9時10分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08年3月12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又被告雖以採尿前有服用雙貓感冒藥水,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詞置辯,惟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drine」或「Pheny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除認為本案與前開部分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