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浚禾(原名楊承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浚禾前與告訴人 湯哲瑋 之女友交談,引起告訴人不快,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夥同2位不詳年籍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黑霸鮮奶店前,對告訴人恫稱:你在西門町上班自己要小心等語,致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雖不否認於108年7月19日夜晚與告訴人在臺北市○○○黑霸鮮奶店前偶然相遇,惟堅決否認有出言恫嚇告訴人,辯稱:當時我是1個人遇到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反而遭告訴人及其友人圍毆而受傷。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湯哲瑋警偵之指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案照片,為其論據。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參看)。
五、茲就檢方提出之證據方法,一一檢視說明如下:㈠告訴人湯哲瑋之指證
1.被害人指控犯罪嫌疑人不法侵害,就訴訟上地位而言,兩人角色完全對立,因被害人係以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並應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看)。此所謂無瑕疵,係指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看)。
2.告訴人湯哲瑋係被害人,於108年7月20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9時52分許有與被告見面,他跟我說你在○○○上班『自己要小心』,這使我心生畏懼。」(第22031號偵卷第9頁);嗣於108年9月23日偵查庭證稱:「我當時在舉牌,楊承勳(被告)帶2個不認識的人擋在我前面,跟我說你在○○○上班『注意點』。」(第22031號偵卷第60頁);於109年8月21日原審辯論庭證稱:「我記得那時我在上班,他帶2個朋友過來跟我說:『我在這裡上班,你自己在這邊小心一點』。」、「被告站中間,其他2個朋友站在旁邊看我,而且距離我很近。」(原審易卷第54頁、第57頁)。被告究竟向告訴人稱「要小心」,抑或「注意點」,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於警詢僅稱告訴人1人與其見面,嗣於偵查及原審則稱除被告外,另有2名男子一起貼近站在告訴人面前,所述明顯不同。
是告訴人之證述,存有相當之瑕疵。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案照片
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
2.觀諸萬華警察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案照片,現場為108年7月19日晚上7時40分至7時58分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畫面(第2203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人潮眾多,無法分辨告訴人或被告所在位置,縱告訴人係在上方黑影畫紅圈處,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在現場舉牌宣傳,因無被告蹤跡或其他錄音佐證,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出言恐嚇之證據。
㈢其他證據資料之說明
告訴人雖證稱當日晚間遭被告恐嚇,然被告除先於同日晚間7時55分左右即報警表示遭告訴人與其友人傷害,同日晚間8時33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診,同日晚間10時30分至萬華警察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8818500號函與被告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第22031號偵卷第8頁、第15頁、第121頁),倘告訴人確遭被告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依照常理,應向檢警報案,告訴人不請求員警協助,反而於警方通知涉嫌傷害到場製作筆錄時始稱遭被告恐嚇,顯與常情不符。
六、原判決之評斷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條第1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舉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之評斷檢察官以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只有排隊購買商品之人龍,不見排隊人員突然分散之情,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毆打乙節,應非真正,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告訴人指述,就被告所涉恐嚇過程,詳細內容為何,現場為1人或數人,前後不一致,多有瑕疵可指,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直接或間接積極足以佐證被告對告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犯罪證據應依確切證據證明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參,檢察官以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反推被告犯罪,有違證據裁判法則。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