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志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志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顏志揚(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利用晚間借宿在臺北市中正區永春街206樓告訴人 柯遂智 住處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址門前之自行車1輛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析言之,竊盜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只因借用後因故無法歸還原物,尚不得逕論以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該自行車騎走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借住在柯遂智家中,我騎走自行車前有向他借用,是騎去買遊戲點數,買回來有分他一半,自行車也有騎回去歸還,我沒有不理他,不然我們不會一起去工作,他是因為跟我發生口角才告我等語(本院卷第73、85-88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略以:顏志揚於108年7月9
日借住我家,隔日早上上班前,我發現自行車不見,顏志揚就說他騎去公館買東西,後來不見了;之後去工地上班時,我也有問他,他說他知道自行車大概在哪裡,他會去找回來,當天他是有騎一輛自行車回來,但那輛不是我的。後來我不斷打電話找顏志揚要他把自行車騎回來,他也說好,但後來就沒接電話等語(偵卷第8頁及反;偵緝卷第57頁;審易卷第147-148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於借宿告訴人住處時,擅自借用其自行車,卻因不慎遺失遂返還另一輛自行車以為補償,據此顯然被告係於「擅自使用」該自行車後,因不慎丟失致無法歸還「同一輛自行車」,依上述說明,已難認被告有竊取該自行車之「取得意圖」。
㈡衡情,倘被告確有竊取該自行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當不會在
告訴人發現自行車遺失之原因前,即主動承認有將該自行車騎出去並因此丟失之事實;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事後更騎另一輛自行車返還,顯有對其借用自行車卻將之遺失之舉,補償告訴人之意思,依其舉動行徑,實難認被告有竊取該自行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借宿在告訴人住處,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告訴人之自行車,所為固非可取;惟其主觀上既基於使用之意思而暫時借用,事後更有騎另一輛自行車欲返還告訴人之舉,堪認被告擅自使用該自行車僅係供一時之用,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無從逕論以竊盜罪。
㈢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其所
指竊取告訴人自行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逕予論罪處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