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89號原告 陳彥丞 被告 陳禾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8號詐欺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93、119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千萬」(又稱「萬哥」)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向提供人頭帳戶者拿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及提供人頭SIM卡等詐騙所用物品裝備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以網路拍賣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方式詐騙,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車手再將之提領。而伊係於103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話向伊佯稱:伊於網路購物時,因網路工作人員誤設所購筆數,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912元匯入訴外人 葉美玲 所有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詐騙帳戶),詐騙集團之車手再將之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7,912元及精神上損害8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3年4月15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向提供人頭帳戶者拿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及提供人頭SIM卡等詐騙所用物品裝備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被告於103年4月16日晚間至中壢交流道附近的便利商店向訴外人葉美玲收取系爭詐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將該等物品交付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原告於103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等語,以致陷於錯誤,將17,912元匯入葉美玲所有之系爭詐騙帳戶內;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84號、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罪在案,被告就其有罪部分雖提起上訴,復於109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檢察官就其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已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9至67頁、第121、1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按時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向提供人頭帳戶之訴外人葉美玲拿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電話詐欺,匯款17,912元至系爭詐騙帳戶,嗣遭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向葉美玲取得之帳戶資料係作為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17,91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詐欺,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8元云云,惟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係屬有間,縱認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之自由受被告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6月2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