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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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上訴人 葉文智
陳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01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三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製作、六月三十日更正如附表所示分配表,關於次序8所列上訴人陳素貞執行費及次序10所列上訴人葉文智執行費,均更正為「優先」;關於次序9所列上訴人陳素貞債權及次序11所列上訴人葉文智債權,均更正為「普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三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製作、六月三十日更正如附表所示分配表,關於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債權,更正為「次普通」。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作成、於同年6月30日更正之分配表(如附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上訴人債權均由「次普通」更正為「優先」。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其中次序9、次序11所列上訴人債權,請求更正為「普通」,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上訴人另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債權,更正為「次普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3頁),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文雄 (103年8月16日死亡)生前依序向葉文智、陳素貞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350萬元,其配偶即訴外人陳 李蕙菁 因分割繼承取得陳文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同段1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葉文智、陳素貞分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依序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5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7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命 陳李蕙菁 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確定後,於105年3月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併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房地固於105年2月26日拍定,伊等為陳文雄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有優先受償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普通債權人,僅得就陳文雄之債權人受償後所餘金額受償。原法院於系爭分配表將伊等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示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後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即有錯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陳素貞執行費及次序10所列葉文智執行費,均更正為「優先」;次序9所列陳素貞債權及次序11所列葉文智債權,均更正為「普通」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基於同上法理,以追加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債權,更正為「次普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陳素貞執行費及次序10所列葉文智執行費,均更正為「優先」;次序9所列陳素貞債權及次序11所列葉文智債權,均更正為「普通」。追加之訴聲明:
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債權,更正為「次普通」。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李蕙菁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外,其他債權間無優先順序,不因系爭房地係陳李蕙菁因繼承所得而有異。上訴人又未於系爭房地拍定前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將上訴人列為次普通債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職是,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主張其僅得就償還債務剩餘財產行使權利,如此,方可保障繼承人及雙方債權人之權益,而符合現行限定責任繼承制度之旨趣。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與上述限定責任繼承制度係屬二事,自僅於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甚詳。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陳文雄所有,陳文雄於103年8月16日死亡
,陳李蕙菁於104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於104年7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勇字第1240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李蕙菁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5年2月26日拍定,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1,446萬8,888元。葉文智、陳素貞於陳文雄生前依序借貸陳文雄960萬元、350萬元,為陳文雄之債權人,於105年3月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05年5月11日就上開執行所得作成分配表,嗣於同年6月30日更正土地增值稅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同年7月20日實行分配。陳素貞、葉文智分別於105年5月30日、7月12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於105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3頁、本院前審卷52頁)。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應先行清償陳文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即系爭分配表次序9、11所列上訴人債權),餘額始得清償次序6所列陳李蕙菁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至次序8、10所列執行費,為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共益費用,更應優先受償。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10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均應更正為「優先」,次序9、11所列上訴人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債權應更正為「次普通」,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債權與被上訴人債權受償地位本屬相當,因上訴人未於拍定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應劣後於被上訴人債權受償,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云云,即無可採。至系爭分配表次序4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執行費之受償順序,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並未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陳素貞執行費及次序10所列葉文智執行費,均更正為「優先」;次序9所列陳素貞債權及次序11所列葉文智債權,均更正為「普通」,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另追加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債權,更正為「次普通」,亦有理由,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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