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克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上午之某時點,在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克宇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2月14日8時47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張克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8
日17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加水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5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克宇於108年4月29日1時2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內,為警徵得張克宇同意執行搜索,在張克宇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為警於同日1時40分許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克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5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2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1張。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3月31日)。
⒊被告復於10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案之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⒋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且假釋中犯本案(前開假釋嗣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⒌綜上可知,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因其於
107年7月2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群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白色碎塊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鑑驗書可佐,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
實㈡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白色粉末│││1.9622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白色碎塊│││3.2974公克;含包裝袋1只)││├──┼───────────────┼────┤│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白色粉末│││0.3955公克;含包裝袋1只)││├──┼───────────────┼────┤│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白色粉末│││0.0251公克;含包裝袋1只)││├──┼───────────────┼────┤│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白色粉末│││0.7164公克;含包裝袋1只)││├──┼───────────────┼────┤│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白色粉末│││0.0196公克;含包裝袋1只)││├──┼───────────────┼────┤│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白色粉末│││0.0543公克;含包裝袋1只)││├──┼───────────────┼────┤│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白色粉末│││0.0633公克;含包裝袋1只)││├──┼───────────────┼────┤│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透明結晶│││餘淨重0.9307公克;含包裝袋1只││││)││├──┼───────────────┼────┤│10│電子秤1台││├──┼───────────────┼────┤│11│鏟子2支││├──┼───────────────┼────┤│12│殘渣袋7只││├──┼───────────────┼────┤│13│已使用針筒1支││├──┼───────────────┼────┤│14│未使用針筒4支││├──┼───────────────┼────┤│15│未使用夾鏈袋16只││├──┼───────────────┼────┤│16│注射用水13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