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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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啓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兼職從事傳統整復、推拿氣功等民俗療法治療師工作,替患者進行整骨、推拿、按摩等治療,為執行相類醫療業務之人,其與成年女子AE000-H1080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為朋友關係,A女自幼即見甲○○為其母親進行上開按摩或拔罐等治療。甲○○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買午餐至A女住處(住址詳卷)共餐後,先主動提議為A女把脈,並於把脈後向A女告知其應有眼睛乾澀或心臟方面狀況,A女聞後,認為與自己最近身體狀況尚稱相符,甲○○乃又順勢表示要為A女整骨,A女未予生疑而同意之,2人遂先至A女房間欲進行整骨療程,惟甲○○稱A女房間之床鋪有擋板不適合進行,2人因而移至A女母親房間,由A女衣著整齊趴在床上,甲○○明知A女係因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A女上衣掀起或褲子拉下,按摩A女之背部、屁股,並要求A女轉正面由其繼續施行按摩時,拉開A女上衣領口以手伸入內衣內,按摩A女胸部外側,嗣要求A女更換短褲,惟遭A女拒絕;隨後2人返回飯廳,甲○○又基於同前犯意,對A女稱要進行另一種整骨療程,先與A女背對背、以手互勾進行伸展後,甲○○轉與
A女面對同方向,站在A女後方,以手壓抱住A女胸口處往上提3、4次,A女藉故跑到更衣間鏡子前表示身體狀況好像有比較好,甲○○卻又故指A女肩膀高低不一,再以相同方法抱住A女胸口往上提,嗣食髓知味,逕將A女上衣及內衣脫去,自A女身後以雙手環繞撫摸A女胸部後,又稱A女胸部亦高低不一,A女乃迅撥開甲○○之手,趕緊穿上衣服,並向甲○○表示自己要上班,甲○○擔心事跡敗露,遂於離開更衣間時,對A女稱「妹妹妳長大了,叔叔會再拿藥給妳吃,不要跟媽媽講」等語,即離開A女住處。A女在甲○○離開之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兄甲○○前揭所為,並由其兄陪同前往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AE000-H108099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
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A女住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9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2至35頁、原審卷45至52頁),復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相關證照影本1頁、108年7月27日與108年8月1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4張、被告當日所拍攝告訴人共進午餐並邊使用手機之照片1張及被告尾隨告訴人與其兄前往派出所報警時所拍攝之告訴人胞兄車輛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第67頁及第6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查被告兼職從事民俗療法整骨治療師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照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7頁),其替患者進行整脊、推拿、按摩等治療,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A女進行整骨、按摩等治療,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A女在被告所為療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與A女之關係而言,乃相類於醫療關係。被告利用替A女進行整骨、按摩等治療之機會,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顯係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二、被告在替A女進行整骨、按摩期間,先後多次撫摸A女臀部、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為之,時、地緊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為已足。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醫療相類關係而有監督關係,竟為滿足私慾,利用此關係所生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顯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戕害告訴人心靈感受,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被告犯後迄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犯後尚知悔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諭知,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復審酌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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