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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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藥錠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岳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處。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時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其持有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處,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雖其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第1案與第2案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3月1日確定;第1至3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4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既於第1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顆,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行動電話1具,與本件犯罪無關,即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被告 林岳霆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大連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淨重0.2827公克,驗餘淨重0.2789公克)、搖頭丸1顆(含袋重0.62公克,淨重0.2671公克,驗餘淨重0.114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岳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四)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5張。
(五)搜索扣押筆錄1份。
(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搖頭丸1顆扣案。
(七)本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僅構成單純一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9公克)、搖頭丸1顆(驗餘淨重0.1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1153 號判決(107.09.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410 號(107.11.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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