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且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自明。本件抗告人固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九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僅一百五十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本票暨聲請狀為憑(見該執行卷)。乃抗告人對該本案訴訟事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述一百五十萬元額數執行事件所為之再審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其逕行提起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