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曾經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見一審卷四頁、二審上字卷八頁、三審卷一六頁︶,顯見其非無資力。而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均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