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五、六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為屏東縣麟洛果菜市場(下稱麟洛果菜市場)主任;甲○○曾於麟洛果菜市場任職經理。乙○○因認甲○○離職後,多次檢舉麟洛果菜市場逃漏稅捐,致麟洛果菜市場經營困難,而對甲○○心生不滿,二人因此發生多次衝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甲○○因麟洛果菜市場職員 陳進興 業務侵占案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市○○路○號,起訴書誤為十一號)刑事第二法庭作證時,在該法庭前之走道上,與陪同該案證人 蘇瑞蓮 、 李姿儀 出庭之乙○○相遇,乙○○趨前指責甲○○不應檢舉麟洛果菜市場逃漏稅捐,甲○○不甘示弱亦出言頂撞,二人氣憤之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雖旋經旁人制止,但仍造成甲○○受有左眼眶挫傷五×五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右耳後擦傷瘀腫二×三公分、右肩後挫傷瘀腫五×五公分,左後肩上臂擦裂傷八×八公分、頭臉頰挫傷八×八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甲○○看到我就衝過來用右手抓著我的左手,說要打架就來,我將他的手撥開,我的手就被抓傷,我指責他為何檢舉麟洛果菜市場逃漏稅捐,他聽了惱羞成怒,就用左手揮拳打我的右耳一拳,我轉身要跑,他又打我右後肩膀,我因此擦到牆壁手傷,跟我來的同事過來扶我,甲○○心虛才大喊打人,我並未毆打他。」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是乙○○直接衝過來用右手打我左眼,我被打後高喊打人,法警馬上衝出來制止,我並未毆打乙○○。」云云。惟查:
㈠右揭互毆事實,各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蘇瑞蓮於偵
查中證述:「(二人有無打架?)二人有出手在打。」(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九頁),證人李姿儀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甲○○有無打乙○○?)有的,乙○○上前理論,甲○○惱羞成怒,即出手打乙○○。」「(打幾下?打那裡?)他們二人靠得很近,所以不知打那裡或打幾下。」「(是在何處打?)在刑二庭前走郎上。」「(乙○○有無打甲○○?)他們二人靠得很近,可能有互拉。」(同上他卷第八頁),證人 蘇明勝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有無打乙○○?)我在休息區,乙○○為市場事指責甲○○,甲○○即出手打他,打何處我不知道。」「(乙○○有無還手?)當時很多人圍上,我就沒有看清楚。」(同上他卷第十七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甲○○二人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坦承證人李姿儀、蘇瑞蓮均是麟洛果菜市場職員,為其下屬,案發當時被告乙○○係陪同該二人出庭作證,證人李姿儀、蘇瑞蓮二人並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彼等證言並未獨厚乙○○,足見該二人之立場並無偏頗,是證人所述被告二人互毆等情,應可採信。至證人即原審法院庭務員 林輝雄 證述:「當時二人在吵架,但我並無看見二人打架,之後即散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五號偵查卷第卅一頁),原審法院法警長 王振青 證述:「我聽到(甲○○喊打人)時出來,二人已散開,沒有看到乙○○打甲○○。」(偵卷第卅頁),法警 潘國卿 證述:「我(事後)出來時看見他們二人在口角而已,並無打架。」(偵卷第卅九頁)等語,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二人打架,或因事發偶然且歷程甚短而未能注意,或因事發後才到現場,均無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又被告甲○○請求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刑事第二法庭走廊監視錄影帶一節;經本院書記官劉金萍以電話查詢該院法警長王振青答覆稱:該走廊有監視錄影,惟走廊角落的角度並未錄到,該錄影帶也因年度汰換已銷毀。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電話查詢紀錄單一紙足憑。至被告乙○○及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雖認乙○○稱㈠案發時其未打甲○○。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㈡案發時甲○○有打他。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甲○○稱:㈠案發時其未打乙○○。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㈡案發時乙○○有打他。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偵卷第六十一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甲○○、乙○○之指訴被毆,堪予採信;被告甲○○、乙○○,否認傷害犯行,殊不足採,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測謊之鑑定報告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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