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再抗告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抗告,僅得對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查本件相對人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盛發機械有限公司何素燕林嘉修黃明模 並非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竟將之併列為相對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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