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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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以該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予以更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本件並非檢察官對有罪之裁判聲明疑義,再抗告人以本件係聲明疑義之案件,應許其再抗告云云,尚有誤解,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