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625號原告 顏詩蘭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被告 陳清波
陳毓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510號13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900元、505,800元(即建物現值),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之地下二層第34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03年9月9日具狀陳報表示,以該車位所在區域之實際登錄行情及車位面積大約4坪換算,交易價值多在50萬元至100萬元,爰取其平均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0元,另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