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輔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輔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葉輔源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13日21時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處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22分,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葉輔源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上路,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71號被告葉輔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輔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處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22分,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葉輔源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輔源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