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陳學成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前(新竹縣境內),為警執行攔檢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返家等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22號被告陳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飲用酒類,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前,為警執行攔檢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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