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贊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與 盧永乾 宿有怨隙,之前並曾因對盧永乾為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其未能記取教訓,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11時51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家中,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小夫如果我被調查局或臺灣網二軍的朋友查出是你在搞鬼的話聽好我一定把你雙手烤熟」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簡訊內容,綽號「小夫」之盧永乾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盧永乾心生畏懼。另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19時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 李治松 住所,先徒手毆打、撥推盧永乾眼鏡、再持椅子毆打盧永乾,致使盧永乾受有頭部挫傷、左顱局部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盧永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王贊舜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42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永乾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22、61至62頁)。
(三)證人李治松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四)恐嚇內容簡訊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6頁)。
(四)告訴人盧永乾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2次分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對告訴人盧永乾有多次暴力行為,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次無視前揭科刑教訓,再度對告訴人盧永乾恐嚇及傷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盧永乾造成之傷害程度,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