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文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文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廟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103年3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3月19日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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