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陳梅燕 相對人 萬世春 關係人 萬清溪
萬樺儒 萬世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萬世春(男,民國69年12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梅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梅燕(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萬世春(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
102年11月15日起,因車禍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萬樺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惟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插鼻胃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三次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記載以: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大部分可以回答,但是呈現內容貧乏,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於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時,已表明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於103年11月28日到庭表示就本件相對人之鑑定報告無意見,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現與其母即聲請人、姐萬樺儒、兄萬世強同戶籍地址,其父萬清溪與其母離婚後已遷出上址,有卷內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考;而聲請人既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關係人萬世強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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